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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专利侵权人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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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2. 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徐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窗公司)、原审被告常州秋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公证,原审法院没有拆封过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的一个零部件,不拆解没有办法进行比对。判决书附件二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原审法院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技术特征进行审核检查,也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审核检查,且未就此专业问题向徐华进行释明。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靠近支撑轴处设置有凸起的滑轮,其目的主要是将窗扇重量通过设置的滑轮以杠杆的原理卸力于支撑轴处。通过二审期间比对,被诉产品无论是右下或左下的配件,均未在窗扇轴与支撑轴中点靠近支撑轴处设置凸起的滑轮,也未有顶在窗扇下框的滑轮。被诉侵权产品因在窗扇轴处有360°可移动的滚轮,其受力面积大,可起到支撑窗扇的作用,加之,被诉侵权产品配件为窗扇四个配件的一个,其与其他三个窗扇配件一起通过固定在窗扇的四个角,进而达到窗扇平开的效果,各配件均不需要对窗扇卸力,被诉侵权配件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卸力功能及效果。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徐华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徐华通过微信交易方式从深圳市亨算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算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产品,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整个交易过程完整,且均含有相应交易环节凭证证明,可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及交易的完整性。且亨算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也可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徐华的购买行为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相符合,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可推定无主观过错。首窗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徐华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进行了技术比对且有笔录记载。并且,根据二审中双方一同拆解被诉侵权配件进行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开合机构之一在摇杆的中点与支撑轴之间设有一滑轮作为凸起的支撑点,该支撑点顶在窗扇的下框。徐华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亨算公司处购买的。

  涉案第ZL20111013XXXX.6号“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首窗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未经许可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能够适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开合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且秋实公司、徐华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开合机构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秋实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主张涉案被诉侵权开合机构具有合法来源,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前后衔接,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秋实公司从徐华处购得涉案被诉侵权开合机构,且徐华出庭应诉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秋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秋实公司可依法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此外,徐华虽然也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亨算公司出库单及快递凭证等证据主张涉案被诉侵权开合机构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转账凭证,故徐华不能证明该公司系真实存在的主体,也不能证明徐华付出的货款是由该公司或其员工收取的,该公司也未出具书面材料对相关情况予以确认,且首窗公司也不认可徐华关于涉案被诉侵权开合机构购自该公司的主张。综上,徐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开合机构购自亨算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徐华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秋实公司、徐华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开合机构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首窗公司要求秋实公司、徐华停止销售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秋实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可以依法免于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徐华除了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数额,因首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徐华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徐华具体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开合机构在整个门窗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以及首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情确定。首窗公司要求秋实公司、徐华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秋实公司、徐华立马停止侵害第ZL20111013XXXX.6号“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首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三、驳回首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华负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不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徐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轴A和轴B与涉案专利中窗扇轴和支撑轴的对应关系及被诉产品采用的是滑轮还是滚珠。徐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直角支架相接的轴A是支撑轴,与移动滚轮处于同一端的轴B是窗扇轴,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滚珠,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滑轮且滑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首窗公司认为与直角支架相接的轴A是窗扇轴,与移动滚轮处于同一端的轴B是支撑轴,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滑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及窗扇轴、支撑轴的文意理解,窗扇轴应当与窗扇下框连接,支撑轴应当安装于窗框滑道内。被诉侵权产品中,轴A与直角支架连接,而直角支架固定于窗扇上,因而轴A应为涉案专利中的窗扇轴;并且轴B与移动滚轮处于一端,移动滚轮是在窗框内滑动的机构,因而轴B应为涉案专利中的支撑轴。其次,滚珠是圆珠形部件,而滑轮是能够绕轴转动的轮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位于连杆下的相应部件两侧包裹,明显为轮状部件,徐华辩称其为滚珠难以成立。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有窗扇轴、摇杆和支撑轴,且在摇杆的中点与支撑轴间设有一滑轮,滑轮顶在窗扇的下框,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获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徐华提交了出货单,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工商信息查询单等,用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认为原审法院应追加亨算公司为本案被告。首窗公司认为徐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亨算公司,且部分证据为二审提交,原审法院认定无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徐华在一审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追加申请也未明确表达追加亨算公司的请求,其关于原审法院对此负有释明责任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徐华提交的出货单左上角处有亨算公司第17302051号商标标识,下方有亨算公司银行账号及亨算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亨算银行账号,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的朋友圈背景图中央也为亨算公司第17302051号商标标识,且该出货单能够与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华与亨算公司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配件,徐华提交的出货单记载货物名称为漂移配件,微信交易方朋友圈中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产品展示,并且徐华在之前的交易发生退换货时拍摄的产品照片也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考虑一般正常商业交易惯例、交易特点、产品特性,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徐华从亨算公司处购入后对外销售的。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华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徐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综上,徐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徐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判令徐华停止侵权并赔偿首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但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徐华合法来源成立,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害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因此,徐华仍应支付首窗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首窗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费并聘请律师出庭,且徐华在本案二审中补充提交大量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徐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徐华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华负担350元,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